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
总理 李克强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八条 国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十一条 国家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人力资源国际合作与交流,充分开发利用国际国内人力资源。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十七条 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不得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不得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
(一)营业执照;
(三)收费标准;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